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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所借、車牌號碼BJ─○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彰化縣芬園鄉○○村○○街往光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乙○○駕駛、附載戊○○及陳泓州之車牌號碼TDB─五○一號輕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下肢重度壓碎傷、左側肱骨和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已截肢)之重傷害,陳泓州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裂傷、右腹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戊○○掉落路旁水溝,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外傷(額部血腫三乘以三公分、下頷皮膚區裂傷二公分)、左腿擦傷及裂傷五乘以一公分、右足擦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惟見乙○○等三人傷勢嚴重,竟加速逃離肇事現場。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二六七號萬金樓KTV之停車場為警尋得該BJ─○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戊○○、陳泓州之法定代理人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乙○○及戊○○、陳泓州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的車速並沒有很快,而且車禍之後,我也有下來看他們,也有請廟前面的人員報警處理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確有肇事,見渠傷勢嚴重隨即駕車逃逸,係肇事地點附近土地公廟之人前來查看並報警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庚○○於本院證述:係肇事地點附近土地公廟之丁○○在現場目擊等語,而依證人即目擊者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是聽到車禍之聲音,我有聽到小孩在叫,我就走過去,然後我有聽到被告之聲音,他說趕快叫警察過來,當時並沒有看到他的人,因為光線很暗,並沒有看清他的表情,我當時在廟附近,聽到車子的引擎聲音很大,當時他的車速很快,沒幾秒就撞到了,接著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他只有跟我說叫警察之後就跑掉了,沒有再講其他的話」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證述確係被告向之借車肇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八幀在卷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乙○○及戊○○、陳泓州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一節,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佑民醫院及曾漢棋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等三人受傷,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當時道路、天氣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乙○○等三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車查看,但隨即駛離,其有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乙○○受有重傷害及戊○○、陳泓州二人受有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當時持有駕駛執照駕車,應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人認應予加重,尚有未洽。
又上開所犯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方法不同,罪名復異,被告係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臨時起意逃逸,故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三年二月)確定;
又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且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重傷後,又逃逸,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
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及過失程度,犯後仍無力償付被害人家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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