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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不良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NR—九七四八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彰水路二段六二0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左右之速度前行,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EXZ—七六0號輕機車之林宗枝欲左轉六0二巷,而由彰水路二段北上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EXZ—七六0號輕機車左後部位,林宗枝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嗣甲○○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宗枝之子乙○○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六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序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述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林宗枝,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檢察官自首,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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