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8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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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P─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且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白天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迎面撞上自產業道路駛出右轉之騎乘車牌號碼LFH─六七一號機車之柯火林,經送醫後,柯火林因腦挫傷不治死亡。

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火林之妻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記錄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相佐證。

而被害人柯火林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則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可議。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車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之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報案記錄在卷可查,應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品行,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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