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訴,9,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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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砂石車司機,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點十分許,駕車牌號碼HX─六一0號營業大貨車,沿大城鄉○○○道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黃燈之情況下,以時速約五十公里速度通過該路與福建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陳良守騎乘車號KPL─七八二號重型機車,違規自福建路左轉至台十七線省道,甲○○因不及反應,而在路口擦撞陳良守之機車,致陳良字因而受有腹部撕裂傷致失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述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法醫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相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良守業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該等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良守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派出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之記載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吳 栢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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