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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圍某工地內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F─五九四八號自小客貨車,沿省道台十四線公路由彰化縣彰化市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道路即彰化縣芬園鄉○○里○道台十四線公路九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路段係舖設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直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駕車途經該處時,因急於返家,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前車因將行經前方彎路而煞車減速時,乙○○閃避不及遂驟然駛向路肩,不慎自後追撞同方向由林金燦駕駛沿路肩行駛之農用搬運車,致林金燦人車翻覆,受有肋骨骨折、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乙○○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毫克。
二、案經林金燦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在服用酒類後,已達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並因急於返家而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設有行車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上開道路,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因閃避前車而駛出路肩肇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燦之子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車籍查詢認可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金燦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肋骨骨折、氣胸、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查依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肇事路段係舖設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直路路段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為據,則被告於肇事前若依當地速限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指酒精對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於距離肇事時間約一小時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九毫克,惟往前推算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當更高於前開測定數值,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後已影響其安全駕駛,客觀上復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致肇事之事實,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駕車肇事前,雖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不能安全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所稱之「酒醉駕車」,在解釋上尚有程度上之差別,並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始不得駕車亦明。
而本件除被告於肇事約一小時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九毫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酒醉」之狀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係「酒醉駕車」。
是公訴人認被告係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酒後駕車對大眾用路安全所生之具體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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