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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五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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