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交附民,25,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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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I─五一八六(起訴狀誤為GI─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KVX─二五六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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