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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口內,發現林寶鳳所有而由乙○○騎乘之KGO─四九二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以丁○○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再以觸摸方式開啟暗鎖後,竊取該部機車。
得手後甲○○騎乘該部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和平東街口時,因與丙○○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等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折算之標準。
查被告等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因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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