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009,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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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全信光、甲○○兄弟二人本係舊識,而全信光平素住居於台中市,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因出國之故,方將其所有一部車牌號碼IDH─八五三號機車託交住居於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七八號之甲○○保管,丙○○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正當穩定之職業與收入,因欠缺代步之交通工具,發現該部機車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廿二時左右,前去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七八號住屋外,而向甲○○之表弟金有民佯稱:「已經取得全信光之同意借用」等語,致金有民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而將機車鑰匙自樓上丟予丙○○,丙○○取得機車鑰匙後,旋於翌(三)日上午八時許,再次前往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七八號,適遇甲○○之母乙○○正在住處門口為復建運動,丙○○遂向幸春鶯告稱要借機車,但幸春鶯並無機車鑰匙,且無權同意,丙○○表示其有機車鑰匙,即將停放屋外之機車騎乘而去;

嗣因甲○○返家後得知之,數度前往丙○○位於彰化市○○路○段三九五巷二十六號住處意欲索還機車,丙○○均充耳不聞、置不理會,且將機車刻意藏放在屋內車庫中,迄至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廿三時十分左右,員警經獲戶主即丙○○之父張桐聲同意進入屋內後,果發現藏放在車庫中之車牌號碼IDH─八五三號機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騎用前揭機車不諱,然辯稱:伊是在四月二日晚上,向全信光的朋友借的,因伊與全信光很熟,伊喊全信光,他朋友就把車鑰匙丟下來給伊,隔天早上再去向全信光的媽媽借車,她有點頭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金有民、張聲桐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發現機車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未說得全信光之同意云云,然被告與證人金有民素不相識,若非受被告所欺蒙,又怎會無故擅將機車鑰匙交予一名陌生人,況被告自將機車竊騎走後,迭經甲○○多次前往其住處索討,竟在屋內充耳不聞置不理會,迄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晚上,方為甲○○報案後會同員警在被告住處內尋獲而取回之,當時被告亦身在屋內,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拒不返還而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辭,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得證人幸春鶯之同意,即將機車騎走,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剛好在門口,被告說機車借我好不好,我說沒有鑰匙,就慢慢走進門內,被告說我有鑰匙,自己就去騎走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被告賡續同一詐欺犯意,持騙得之鑰匙騎走前開機車,應係詐欺取財既遂,無另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惟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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