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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剪、扳手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二一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及板手各一把,將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遺失之車號KOQ─四0九號輕機車之車牌拆下加以竊取後,改懸掛在其所有、車號SON─0一二號機車上(該車原車牌業被吊扣)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中央電台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KOQ─四0九號之車牌一面(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機車車牌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拾得物遺失物領結一紙、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鐵剪頭尖而刃利,及扳手形長質硬,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鐵剪、扳手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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