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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三張支票係許智聰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錦安巷四號失竊),竟仍在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
丙○○於收受上開支票三張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乙○○購買彩券,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彩券七十張予丙○○。
復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由不知情之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委請不知情黃永佩替其調現,黃永佩乃再委託其兄黃永銘代收提示,因而未詐得現金。
嗣經黃永銘於存入上開支票後,因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購買彩券,並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委請黃永佩替其調現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二張是甲○○交給伊,伊不知道甲○○從何處得到前開支票云云。
經查:(一)上開支票二紙,係許智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錦安巷四號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許智聰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問:編號二之支票是如何來的?答:)是被告至我住處買彩券拿給我的。」
等語(見警訊筆錄);
復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見過華南銀行的支票?)答: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丙○○給我的,要向我買彩券七十張。
四月十二日這次是第二次找我買,第二次才拿支票給我。」
(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
又據證人黃永佩於警訊中證稱:「(問:你拿給黃永銘之支票來源為何?答:)是丙○○拿給我兌換現金(見警訊筆錄);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拿過這張支票給黃永銘代收?答:)有,支票是在員林鎮○○路,阿忠家裏時,丙○○給我的,他要我幫他借錢,他沒說支票何來,只說他哥哥做生意拿到的支票,他說他自己缺錢,甲○○當時也在場,甲○○說丙○○缺錢,要拜託我向別人週轉。」
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等語。
又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是丙○○拿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請伊幫忙調現,伊才代為幫忙,伊未見過編號三之支票,丙○○曾對我說支票是他當其他老大收帳來的」等語,此外,並有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足憑。
雖被告再三辯稱該二張支票是證人甲○○交給伊,請伊幫忙兌現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且若該二張支票果為證人甲○○所有,而被告僅是受託調現,則該支票上應不致僅有被告丙○○之背書,而無證人甲○○之背書,且所得之彩券亦應不致由被告一人獨得。
綜上,可認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二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持以或向他人詐購彩券,或委請他人兌現。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材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收受贓物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及詐欺之案件,於偵審中猶不知惕勵,復再犯本件詐欺罪,科刑不宜過輕,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持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向賴建志調現,賴建志再委由其父賴禎宏提示,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證人賴禎宏於警訊時業於警訊時證稱:「(問:你遭掛失止付之社頭農會支票來源為何?是丙○○要我幫他代收?」,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有拿過一張社頭鄉農會的支票給你?答:)有,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時,交給我兒子,我也在場,他託我代收,他說他沒有存款簿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是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交予賴禎宏,僅係託賴禎宏替其代收,並非持之向賴建志或賴禎宏調現,被告丙○○並未著手施用任何詐術,而黃錫棔、賴禎宏亦未陷於錯誤致交出財物,被告丙○○上開託人代收票據之行為,至多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予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付款人 │存 款 帳 號 │金 額│發 票 人│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元)│ │ │
├─┼────┼──────┼───────┼──────┼─────┤
│一│台中商業│3053─1│31,430 │王 銘 晃 │PUSA8│
│ │銀行北斗│ │ │ │03153│
│ │分行 │ │ │ │0 │
├─┼────┼──────┼───────┼──────┼─────┤
│二│華南銀行│160048│6,850 │林 再 發 │SB771│
│ │員林分行│68 │ │ │9797 │
│ │ │ │ │ │ │
├─┼────┼──────┼───────┼──────┼─────┤
│三│社頭農會│031─12│14,000 │蕭 聰 棋 │01634│
│ │ │60─9 │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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