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0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僱用其兄甲○○申請聘僱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SHOHIR UDIN,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八九巷三號住處開設之家庭五金工處所,從事皮帶扣組工作,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被告甲○○違反同條第三款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該外國人從事皮帶扣組工作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係被告乙○○合法申請接手之家庭監護工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切結承接上開印尼籍勞工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並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接續聘僱甲○○引進之該名外籍勞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八九巷三號從事服務業─家庭幫傭工作,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九八九0三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其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略以:被告乙○○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二人,從事五金加工工作,認其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因與本件有連續犯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自與併案部分無何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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