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09,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監護工名義聘僱菲律賓籍勞工FLORIDODELIA LLOSE來台看顧其父詹者,惟因詹者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乙○○已無再行僱用外籍監護工之必要,詎其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將該名外籍勞工轉由甲○○僱用,而使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而甲○○亦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前揭時起,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三十五號之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乙○○所申請之該名外籍勞工為其照顧母親林廖金花。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甲○○前揭住處當場查獲正從事看護工作之該名外籍勞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名菲律賓籍勞工FLORIDO DELIA LLOSE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護照內頁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乙○○既曾確實僱用該名外籍勞工,則其命該外國人轉而向他人提供勞務,自屬單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無與被告甲○○論以共同違反同條第三款規定之餘地;

至偵查卷宗內所附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法檢(二)字第00一九七七號研究意見,就所舉案例事實觀之,應係指原聘僱人於外籍勞工入境前,即將該外國人轉由他人聘僱,其自身既未與該外籍勞工實際發生聘僱關係,亦未受領該外國人所提供之勞務,當無從直接適用該條第二款之規定,故而改依第三款之規定與後聘僱人論以共同正犯,以免罅漏,此與本案之情形尚有未符,似難遽予援引。

惟因其所應適用之處罰條文仍為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僅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係出於照顧年邁親人之動機,此與冀圖獲取鉅額經濟利益之情形自有不同;

而被告乙○○則係因其申請監護之目的不復存在,又見鄰人確有申請外勞必要,故將該名外勞轉由他人繼續聘僱,犯罪動機亦不具高度可責性,且被告等於警訊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參以渠等本案犯行之動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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