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096,200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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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藥事法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獲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始期滿,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買入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四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臨檢時,丙○○一時情急,隨手將該包海洛因丟至其所駕之車號CI─五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下,而為警查扣,始知上情(丙○○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水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已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右揭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經警查扣之海洛因,並非其所有,而係乙○○的云云。

惟查:被告右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及證人乙○○之警訊錄音帶勘驗後,發現警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帶中被告及乙○○陳述之詞,均大致符合,且錄音帶連續,並無中斷之情形,而被告與乙○○在錄音之過程中,亦無受迫陳述之不得已狀況,此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二紙及警訊錄音帶二捲附卷可相佐證,雖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甲○○證稱:伊係在筆錄繕打完成後,始與被告一同將所製之筆錄口述一次而予以錄音,惟被告在未受壓迫之情形下,若非其出於自願,其豈會復述筆錄之內容,是仍不得因此而排除被告任意自白之成立;

雖被告及證人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警訊內容之真實性,然本院勘驗其二人警訊之錄音帶後,並未發見採證之過程中有何實體或程序上之不法之情形,自不能因其等事後之翻供,即率爾推翻其等前揭供詞之真實性;

而被告雖稱員警曾以要到其住處騷擾為由,要脅其承擔犯行云云,然吾國係法治國家,吾國之法律明白揭示保障人民居家之安全,任何人絕無非法侵害他人居家安全之特權,更何況係執法之員警,是被告辯說員警要前去騷擾伊,實屬誇大之詞,而若被告自認行為端正,絕無從事違法行為,則其實無因擔心員警要前去查訪而自甘承擔無端刑責之必要,是被告事後之改口,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且恐係畏其假釋因而遭撤銷始翻異其供,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係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被查獲持有毒品,顯見其不知改過向善之心態,及其犯後不知悛悔,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應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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