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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0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統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係設址於彰化縣溪湖鎮○○里鎮○路四七號統勛企業有公司(以下簡稱統勛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在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五五三弄七六號處,聘僱原由其胞弟僱用監護其父親陳財(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之菲律賓國籍人ISIP ROLITO LIPATA一人從事尼龍回收塑膠粒機械操作工作。
二、乙○○前無犯罪被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係甲○○之胞弟,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將原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鎮○路四七號住處為其父親陳財監護之上開菲律賓國籍人安排至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五五三弄七六號處,由其胞兄甲○○聘僱從事尼龍回收塑膠粒機械操作工作。
三、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五五三弄七六號處當場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係該菲律賓國籍人自行在該處幫忙其母親工作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情云云。
經查:前開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由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申聘入境後,為其父親陳財從事監護工作,而於陳財亡故後,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五五三弄七六號處工作之事實,已據該外國人於警訊時供證甚明,並有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外僑入出境記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次查:前開菲律賓籍外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為警在彰化縣田尾鄉光榮巷五五三弄七六號處查獲時,係在場從事從事尼龍回收塑膠粒機械操作工作之事實,有警製現場檢查紀錄表巷在卷可稽。
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該菲律賓籍外國人所從事之工作係具相當技術性,倘未經被告甲○○之同意,並為一定程度之見習,當無從操作;
又驗之事理,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親兄弟,被告乙○○以其本人名義申聘為其父親監護之外國人,於其父親亡故後,該外國人轉至被告甲○○之工廠為被告甲○○工作,當無未洽得被告乙○○同意之理。
是被告二人所辯,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亦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違反者,即應按其聘僱之人數情節,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再就業服務法就違反規定之處罰係採行為人與法人併罰原則,亦即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刑罰規定,除處罰屬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外,對於該法人本身亦併科以罰金,此稽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明。
又所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係指使該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而言。
三、核被告乙○○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段前段之罪;
被告甲○○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一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聘用外國人罪;
被告統勛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按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科以罰金。
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既已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態樣予以規定。
則違反此款規定者,自應單獨成立犯罪,不再論以共犯「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
是公訴人認被告乙○○前開行為事實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與同案被告甲○○共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似有未洽,因檢察官論擬罪名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無錯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按目前經濟雖略見不景氣,就業機會亦有減少,但由於我國社會長期以來,已蔚成嫌惡勞力工作之風潮,尤以年輕者之觀念為甚。
故雖有失業之情形,但因驕縱懶逸習性已成,故肯安守本分,習勞刻苦,投注心力於勞動生產事業者,仍明顯不足。
事業主為因應此窘境,並紓緩營業競爭之壓力,僱用外國人從事勞力工作,固屬情勢上所不得不然。
惟為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防免過量引進外籍勞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及著眼整體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並因應外國人之風俗信仰、生活習性及衛生、健康狀況與本國人及其他在我國工作之第三國人均有懸殊,難免生扞格衝突之情事,政府認外籍勞工之聘僱與管理應為適當之管制,業據訂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
身為事業主,除為自身之利益設想外,更有其社會責任,自不得對國家、社會整體之公共利益輕忽漠視。
是未經申請核准,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為自己或他人工作,或僱用從事許可範圍以外之工作,固不得謂其罪責深重,但亦難認為全然無可責性。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告統勛公司營業之規模及目前我國經營勞力生產事業之業主所遇之境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均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其等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因一時失慮,將被告乙○○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其父親亡故後,安排為被告統勛公司工作,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統勛公司係屬法人,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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