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12,200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二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適宜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掃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獄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掃刀(不含農用掃刀)已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管制後,仍在十餘年前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旁某市場購買上開公告管制之掃刀一把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且將之置放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十六號住處,供作觀賞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時,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掃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掃刀一把係公告列管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彰警保字第八四四0五號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獄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掃刀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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