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142,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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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五三七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業經執行觀察、勒戒二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二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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