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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雙方家人因相鄰土地、房屋所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將被告乙○○之母洪曾阿嬌拉進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六一巷十號住所,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吵,洪曾阿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七九號住所後,告知其子即被告乙○○其遭告訴人甲○○○恐嚇之事(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乙○○一怒之下,竟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約同兄弟二人共三人前往告訴人甲○○○住所與之理論,渠等一進門,被告乙○○即當著告訴人甲○○○友人何愛治之面,在住所門口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放聲漫罵甲○○○「幹妳娘」等三字經,而公然侮辱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何愛治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回家後,母親洪曾阿嬌告知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將洪曾阿嬌拉進告訴人家中,並對洪曾阿嬌告稱因洪曾阿嬌之住處房屋蓋得比告訴人住處高,告訴人住得不平安,限期十天內拆除,否則要洪曾阿嬌的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伊想到母親快七十歲了,聽了這樣的話很害怕,才過去告訴人住處,要問告訴人是何意思,但伊並未有以「幹妳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三六一巷十號住處,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固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何愛治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然被告辯稱伊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未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三字經一節,亦經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之兄洪燈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訴人,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弟弟洪川育、被告、告訴人及何愛治等語。
是有關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究有無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一情,雖告訴人、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且分別有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何愛治、被告之兄長洪燈棋二人,為不同之證述;
然縱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惟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係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後,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蓋倘被告果有公然侮辱告訴之故意,當應於較告訴人住處屋內人多之告訴人住處門外,即行大聲辱罵告訴人,以達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無須待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見到告訴人始出言「幹你娘」等語之理。
被告辯稱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
綜前所述,本件縱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亦因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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