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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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及三次竊盜前科(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七年間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八十八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科學工業區管制站,竊取丙○○所有、已報廢之車號A六─七七四一號自小客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又於同日下午八、九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內安國小旁之稻田內,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音響一台、尼龍固定繩一組、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二張、信用卡五張及皮包一只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三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之事實,雖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自小客車犯行,辯稱:警訊、偵查所言不實在,伊是有受警察毆打云云。

惟查,被告縱遭警察毆打而為警訊不實之陳述,惟被告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對竊取自小客車事實供承不諱,其竟不於偵查中辯陳於警訊中受毆,反自承確有竊盜事實,是其於本院所辯其警、偵訊不實之詞與常情有悖,不能採取;

此外復有被害人丙○○、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雖有三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惟其前犯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七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八月,是所竊之物應價值非夥、情節非重,且本次竊取之物為報廢之自小客車(價值一萬五千元)亦非多,本院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戒,尚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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