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25,200111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應補載「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文文欄內未及記載「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等字,經核對原判決之原本及判決之事實欄與理由欄後,發現確屬漏載,惟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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