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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懷疑丁○○與其妻有染,乃持其所有之土製刀械乙把,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廿三號丁○○住處,由甲○○持刀脅迫使丁○○不敢反抗,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後,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共同脅迫丁○○典當伊所有之車號BK─0290號自小客貨車充做遮羞費,致丁○○心生畏懼,與渠二人至彰化縣員林鎮○○路十五號「九九當舖」典當上開車輛,於當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除利息後實得九千一百元)後,由乙○○、甲○○二人將上開金額取走,以此方法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乙○○、甲○○二人並於離去前,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共同對丁○○恫稱:「須於三日內再交付十萬元,否則要將其押出去砰、砰,讓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乙○○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九九當舖」之地下室,在BK─029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乙○○所有上開土製尖刀乙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押丁○○典當車輛及恐嚇丁○○之事實,辯稱:是丁○○本人欲主動典當其車,對伊賠償,因他和伊太太有染已久,又伊並無恐嚇丁○○云云。
另訊之被告甲○○則皆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是欲拉開乙○○與丁○○二人,可能有撞到丁○○,並無毆打丁○○,是丁○○自願典當車輛並向乙○○承諾要交付十萬元做遮羞費,又伊並無恐嚇丁○○,伊只是去看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問:你為何要毆打丁○○,且要強取他的錢財?)因丁○○與我太太呂玉燕有不正常之交往,因而我才夥同甲○○毆打他,另要他交付錢財是作為遮羞費。」
等語,並供稱:「(問:甲○○與你是何關係,因何要幫助你毆打丁○○?)他與我女兒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因有將丁○○與我太太的情事告知他,因而甲○○才出面挺我,毆打丁○○。」
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
另證人即「九九當舖」之負責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丁○○當時有無異狀?)當舖未開門就在門外等了,並左眼角有瘀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本件是否由你承辦典當的業務?當時情形?)我發現典當車子的車主眼角有瘀青滲血現象,一看即知剛被人毆打過,另外兩人都不語,車主有點無奈感,車主告訴我他急需用錢要典當車子,後來他把車子典當一萬元,典當後他們一起離去。」
等語。
是丁○○果若係自願典當上開車輛並同意於三日內再賠償被告乙○○十萬元之遮羞費,而非出於被告二人之脅迫及恐嚇,則丁○○何須急迫至當舖尚未開門之際即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車輛。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土製尖刀乙把扣案、驗傷診斷書及當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本件被告乙○○主觀上認被害人丁○○與其妻有染,侵害渠名譽權,須賠償其慰撫金(即遮羞費),就被告乙○○主觀之意思而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乙○○、甲○○二人於離去前,恐嚇丁○○須於三日內再交付十萬元部分,應僅成立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750925(75)廳刑一字第八三四號函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土製尖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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