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73,20011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與甲○○(業已審結)及綽號「毛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六之一號財經巨人大廈,先由乙○○藉故進入該大廈後,再由乙○○開啟側門讓甲○○及「毛爸」二人進入,甲○○及「毛爸」二人進入後,即從士傳有限公司之安全設備踰越進入,再由「毛爸」開啟士傳有限公司之前門讓乙○○進入,乙○○即上二樓以監視器把風,甲○○及「毛爸」二人則在士傳有限公司內搜括財物並予以打包裝箱,其間「毛爸」並將所竊得之士傳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BG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及硬幣四百六十二元交予乙○○,嗣於當天上午六時十分許,甲○○、乙○○及「毛爸」三人發現士傳有限公司之員工欲進入公司上班,甲○○與「毛爸」二人乃逃逸無踪,乙○○則逃到對面二三0巷三十一號廁所內躲避而為警查獲,警方並在乙○○身上取出該竊得之支票一紙及硬幣四百六十二元。

惟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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