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8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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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明知乙○○(所涉連續收受贓物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交付之SAGEM牌、MC835FM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所有人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係由吳承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號竊取,吳承旭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竟前往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金墩巷十號乙○○住處內予以收受,並以自己所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

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二十四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收受該支行動電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乙○○當時係將三支行動電話一併交給伊,其中只有兩支可以正常使用,另一支則已經損壞,但均未附電池,因為乙○○曾欠伊新台幣三千元借款,就約定以上開行動電話抵償債務,交付當時乙○○亦未表明該物為贓物云云。

然查:該行動電話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被害人丙○○發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六號傳信通訊行遭吳承旭竊取,而該行動電話於被竊時係全新,價值約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吳承旭供承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核其性質自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又被告前於偵訊中陳稱:該行動電話係以一支三千元之代價向乙○○買的,先前乙○○還以電話詢購買意願,當時伊僅有購買該支行動電話云云(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迨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時,則稱:係以乙○○所交付之二支行動電話抵償欠負之三千元債務,另一支損壞之行動電話則為贈送云云,與先前所辯買受行動電話之單價、數量情節已嫌不一;

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因被告未向其催討債務,遂贈送該支行動電話予被告,當時並未言明抵償債務之意等語,又與被告堅稱曾經約定抵償三千元債務及乙○○主動邀約購買行動電話乙節,顯有矛盾齟齬之處,更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

嗣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證人乙○○前揭證詞後,被告始坦稱:收受當時並未提到買賣或抵債事宜等語,而與前揭所陳大相逕庭。

被告既已明知乙○○交付該支行動電話時並未有何對價之約定,卻一再於偵查及審理中謊稱係以相當代價買受或抵債,其意無非在於掩飾無償取得之事實,冀圖動搖司法機關對其認知贓物之懷疑,否則,倘其收受過程未曾涉有不法情節,又何須捏造虛構前揭出價購得之假象?再者,乙○○既非從事行動通訊業者,本身即無可能擁有大量行動電話囤積待售,縱依現今一般民眾普遍持有使用行動電話情形觀之,通常亦不致將自己耗資購入之多支行動電話悉數贈與他人,是以被告於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之際,就乙○○何以同時持有三支行動電話之原因當已有所懷疑,對其慨然將之悉數贈與一事更無不致毫無戒心,被告所辯不知贓物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至證人乙○○雖證稱並未告知被告該支行動電話來源云云,然因其與被告具有朋友關係,且曾於偵查中附和被告說詞,陳述該支行動電話係用以抵償債務等不實情節,顯見其此部分證詞已失諸偏頗,而有迴護脫卸被告罪責之虞,亦無足採。

此外,證人乙○○自吳承旭處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之始,即有贓物之認識,而經本院以連續收受贓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有限、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以被告尚有子女仍待教養,為使其克盡人父之責,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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