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29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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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八三號石柏茂所有之無人居住空屋前(現為屋主之弟石棟樑管領中),因見該處大門並未完全緊閉,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拆卸搬運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石柏茂所有之鋁門窗十塊(大型鋁門窗八塊、小型二塊,價值據石棟樑稱約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得手,並放置於其所騎乘腳踏車後方加掛之小型推車上,欲將之變賣得款花用。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鋁門窗,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八五號「迪士尼幼稚園」前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檢而當場予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棟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無違。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未經詳查該處是否有人居住,即遽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名起訴,然經本院命警再次訊問被害人石棟樑,據其陳稱:該失竊地點於二年前即已無人居住於內,現為空屋,沒有水電,且與其隔鄰住家並未相通等語,是其性質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與加重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公訴人前揭所引刑罰法條容有未洽,應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普通竊盜罪,較稱妥適,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徒刑未久,竟未能知所收斂,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而不以為恥,所為至有未洽,價值觀念亦有偏差,實有善加教化導正之必要;

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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