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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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之偽造「乙○○」署押貳拾柒枚(含簽名玖枚、指印壹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拒不到案執行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檢盤查,甲○○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於當晚經警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訊問時,竟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接續於警訊筆錄、毒品初驗報告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上偽簽「乙○○」之姓名,並以自己之指印蓋於姓名下方或上開文件刪改處,使他人誤信均為乙○○本人所自為,而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二十六枚(簽名八枚、指印十八枚);

至翌日(一月二十九日)經警解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甲○○仍接續以「乙○○」之名應訊,並於訊問筆錄之末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調查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傳喚乙○○本人到庭應訊,比對卷附解送人犯照片後察覺有異,另將甲○○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知係由甲○○冒名應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毒品初驗報告單、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口卡片上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按捺於「乙○○」指紋卡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被告於該局存檔之指紋相符,有該局局紋字第六五五號指紋鑑定書在卷為憑。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於訊問筆錄等文件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多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支配,時間、地點亦屬密接,侵害法益均為相同,應係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無從強行予以割裂為數個單獨行為,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冒用親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尤以被告既經前案審理判決,理應對於法治觀念更加有所認知,反甘罹刑章而不知警惕,品行欠佳,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常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其於偵審期間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卷附之偽造「乙○○」署押共二十七枚(簽名九枚、指印十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雖修正前後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何者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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