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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並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一號裁定將甲○○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一三五巷八弄八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上開檢察署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業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四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尚未執行),並依本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亦有上開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且前業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其中一次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次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施以強制戒治,認成效合格而予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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