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1,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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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原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傍晚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七十二之五號「隆晟食品公司」處,因就甲○○日前駕駛貨車不慎撞壞乙○○所騎機車之賠償問題發生爭執,進而與乙○○、洪一弘及其他不詳年籍之人發生鬥毆,甲○○見勢單力薄,竟從己有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一把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左手部撕裂傷口約六公分、嘴唇撕裂傷約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案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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