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56,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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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O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第三五二一號及第三七五七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

甲○○因戒治滿三月後而停止戒治,其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料,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十八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戒治後即未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及覆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毒品非伊所有,係誤拿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實不足採,又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先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仍飾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堪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起訴持有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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