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3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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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併案移送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在案。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左右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彰化縣田中鎮其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

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田中鎮其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五三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還合計淨重七.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白粉四包(無毒品反應,驗還合計淨重一七.0七公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一個。

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三三一巷口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玻璃燈泡一個及白粉一包扣案足證,該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一0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偵訊卷可稽,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所採尿水亦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之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持有海洛因,但被告既施用海洛因,則起訴持有之效力自及於施用部分,是就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及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二公克),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海洛因屬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則為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還合計淨重七.六一公克,包裝重一.一五公克)及白粉四包(無毒品反應,驗還合計淨重一七.0七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持有或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持有或所有,且四包白粉亦非毒品,因皆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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