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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三、九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IX─二八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卸下,其餘據為己用,並改懸掛己有之號碼KJJ─二三二號車牌,以逃避查緝,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乘右揭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解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
詎竟仍不知悔悟,於間隔二月餘後,另萌貪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口工地處,乘四下無人之機,竊取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及大衛杜夫香煙一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為警據報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右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萌生,行為態樣有異,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田 慧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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