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46,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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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六五號「巨人體育用品專賣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甲○○向其兜售標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背包,均係仿冒美商詹士龐德服裝公司(下稱詹士龐德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準所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之背包商品,竟仍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每個背包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向甲○○販入,並於其前揭店址以每個一千元或九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標有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背包二十四個,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標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以相當價格購入並加販賣,伊並不知道伊所販賣標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背包係仿冒品等語。

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非向詹士龐德公司販入背包,故應其對所販賣之商有仿冒品之認識為據。

惟(一)被告係以每個背包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向批發商即證人甲○○購入所查扣之背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明確,而告訴人對同型背包之批發價係四百四十元,此有偵卷內之鑑定書可稽,是被告縱係至愚,亦不可能明知所購者係仿品,仍以較貴價格購之。

(二)被告本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背包,惟購得不易,被告為迎合消費之需求,仍轉向批發商即證人甲○○購買平行輸入之產品及批發商甲○○非但保證所販售者係平行輸入之真品,且又拿出二紙由韓國貿易商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連同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取信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單據二紙影本在卷為憑。

是被告業已盡零售業者所應注意之義務,至為明顯。

因之以被告「非向詹士龐德公司販入背包」為據,推認其對所販賣之商有仿冒品之認識,係屬誤會。

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同法六十二條所指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或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若非明知為該第六十二條所指之仿冒商品,縱有販賣而陳列等行為,亦不成立該罪。

本件被告對其販賣之前揭背包並不知情係仿冒品等情,已如上述,是自不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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