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51,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丁○○二人係同居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九號所經營之「原味澎湖海產店」已經營不善,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別與乙○○、丙○○二人洽談合夥及讓渡事宜,致乙○○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與甲○○、丁○○簽訂合夥契約書,並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票面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合計九十萬元與甲○○二人。

詎渠等另於同年、月十八日,由丁○○另與丙○○訂立讓渡契約書,將該店之經營權暨店內全部生財器具全數讓予丙○○。

嗣乙○○至該店盤點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對其右揭詐欺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丙○○、黃肇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契約書、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合夥契約書二份、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其二人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於犯本案前五年內,亦未曾犯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等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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