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5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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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乙○○之自用小客車內,無意間聽得乙○○提及郵局金融卡之取款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天該車在不詳地點行進間,趁乙○○未能注意之際,自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乙○○所有之二林郵局金融卡一張。

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丙○○(另涉贓物案件,待其到庭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郵局擺設自動提款機處,由甲○○將該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操作,並輸入前揭獲悉之提款密碼,使用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接續操作三次共計領得乙○○在郵局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第一次領一千元,第二次領四萬元、第三次領七千元),得手後將該現金供己花用。

嗣經乙○○發現郵局存款遭人盜領,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郵局提款紀錄及提款機錄影相片後,循線查獲甲○○前揭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戶籍所在地為雲林縣林內鄉,前揭竊盜犯罪之實施地點又屬不詳,惟因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罪行為地係彰化縣二林鎮,適為本院所轄,上開二罪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前揭全部犯罪行為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郵局金融卡失竊經過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敘述被告一同前往二林郵局提款事實明確,復有郵局提款明細資料及提款機錄影相片各一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竊取他人金融卡後,利用不正方法,持以向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物罪。

被告先後雖有三次提款行為,然因行為時地均屬密接,又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實難遽為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而分別觀察,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興起貪念,為滿足自己經濟需求,枉顧朋友情誼而竊取他人之金融卡,並於竊得後向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花用,該等犯行已為金融犯罪之主要型態之一,間接提高塑膠貨幣交易之風險,對於經濟秩序之維持已生不利影響,所生危害非可等閒視之,惟又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同案被告丙○○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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