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60,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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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向投保戶代收保費,係執行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收取投保戶張慧珍、林昱佑、江英進、鄭鳳珠、丁○○(起訴書誤載為鄭惠宏)等人所繳之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後(起訴書載為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詳細之金額與侵占日期,參見附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指訴、證人林昱佑、江英進、鄭鳳珠、鄭惠宏、蔡聖鴻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另起訴被告尚涉侵占告訴人之投保戶蔡聖鴻所繳保費一萬零一百零六元,惟此部分經訊問告訴人之代理人甲○○後,其明確表示此部分係屬誤會,然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

被告先後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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