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61,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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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其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筌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筌鹿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耀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購買南亞牌鋁門窗數批,耀輝公司依約定交付鋁門窗,惟筌鹿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耀輝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依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筌鹿公司處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執行影卷)所示之塑鋼浴廁門共二百六十片、慶祥門共五十片、南亞塑鋼門窗共二百三十片,交由甲○○保管,詎甲○○竟意圖損害耀輝公司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查封之物予以變賣,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致耀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協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筌鹿公司處執行拍賣時,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致執行人員無法拍賣上開物品,並使耀輝公司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

二、案經耀輝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耀輝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年五月七日拍賣動產筆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二四二號民事執行影卷),被告犯行應堪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

被告以一變賣行為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告訴人認被告施用詐術向其代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並已代被告支付貨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告訴時敘明告訴之旨),與本案毀損債權案件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惟查,被告詐欺之目的非在毀損告訴人債權,亦非以詐欺為手段達到毀損債權之目的,故二者間無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被告詐欺之結果係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非毀損告訴人之債權,故亦無何原因、結果關係,是無法成立牽連犯,更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縱詐欺犯嫌成立,與毀損債權間顯非同一事實,又詐欺犯嫌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法審理,被告所涉詐欺犯嫌部分,爰敦請公訴人再行偵查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恩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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