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8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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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

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二十二巷九弄二十九號之三住所,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一號,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煙檢字第90207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五月四日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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