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81,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一0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四九八、四九九、五00、五0一、五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係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