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487,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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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黏貼於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月、十月,前二案接續執行,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菜市場之垃圾堆中,拾獲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一三六號旁所停放之丙○○之牌照號碼OF-○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及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無甲○○之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四六四號前所停放之甲○○之牌照號碼Q八-二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明知該等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一般人棄置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擬供己用。

即於拾獲後一、二日,在某不詳地點,以將丙○○名義的汽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撕下,換貼上自己之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之管理及丙○○。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乙○○乘坐張定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十四巷巷口時,因為警盤查,乙○○乃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意,取出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交由警方查看,因為警識破而查獲,警方並於乙○○座位旁之記事本中查獲甲○○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無甲○○之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張定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變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關於能力之證明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一次行為侵占二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十月、十月,前二案接續執行,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均生嚴重之影響,且被告又持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黏貼於「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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