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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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據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七號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六五號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莊北巷八之一號自宅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平均約每三、四天吸食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其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再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採驗其尿液,發覺其有續行施用之情事。

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移送合併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且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分別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併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二至四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

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具成效出所,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

揆之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罪前科,又係累犯,且於二次實施觀察、勒戒,並三犯實施強制戒治略具成效出所後,不旋踵即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等情節,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之罪顯不適宜量處一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自暴自棄及持僥倖行險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羞鄉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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