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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六六號,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之國瑞牌二點五頓堆高機及二條堆高機牙套,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得手後,將該堆高機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里○○巷○○道路欲離去時,為巡邏警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當日晚上十二點多伊去線西釣魚到三、四點經過查獲處,是有二人託伊看顧這堆高機,其中一人離去,另一人和伊一起留在原處,那二個人的姓名、地址,伊都不知道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而質之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震宇、蕭昭仁於偵查中均結證稱:「(當天除了查獲乙○○外,有無其他人在附近?)沒有,我們開車過去時,他就開始跑,他有跌倒,爬起來又跑,現場只看到他一個人,在產業道路上也沒有看到車輛或人離開,我們轄區內經常有堆高機失竊,所以加強巡邏而查獲」;
另警員楊震宇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情形?)當日我開沒有閃燈的巡邏車,當時現場只有乙○○一人,他看到巡邏車來了就跑了,我追了三、四十公尺,我有告訴他我是警察不要跑,我們有穿制服但他還是一直在跑,跑到稻田中,因田埂而腳扭到,若是去釣魚場的路線和查獲處應不符。」
、「(現場有多少人?)查獲現場確實只有被告乙○○一人,乙○○在追逐過程中跌在田埂時手中還有戴手套。」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且按當日被告被發現之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產業道路附近為警發覺,而被告被警察查獲再三急於逃離之客觀情狀,上述堆高機及二條堆高機牙套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竊盜罪,科刑不宜過輕,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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