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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修三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九時許,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七五四巷二號丙○○住所前,向正在以烤肉方式慶祝父親節之丙○○及其親友兜售香煙,丙○○之子女戊○○等人遂集資新台幣三千元向乙○購買「峰牌」香煙十條,送給父親丁○○作為父親節禮物,隨後乙○並加入烤肉活動,詎乙○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對當場參與烤肉之一、二十人指摘丙○○竊取其香煙三條,因認乙○之行為足以毀損丙○○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珠及丙○○之女戊○○證述之詞為其認定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丙○○之行為,辯稱:伊當天係去賣茶葉,不是去賣香煙,伊並未誹謗告訴人等等。
四、經查:本院據以訊問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其二人仍堅持指證被告乙○確有以前述言論誹謗告訴人之事實,是公訴人之起訴並非無據。
然本院再傳訊當日亦在場之目擊證人丁○○(告訴人之夫)、黃雅惠(告訴人之女)、陳麗青(告訴人之姪女)、黃義福(告訴人之員工)等人,丁○○、黃雅惠、陳麗青結證稱:當天被告係向丁○○表示伊掉了三條煙,丁○○就問告訴人有無拿被告的香煙等語,而證人黃義福則結證說:彼時被告是自稱其掉了三條煙,而問告訴人有無拿其香煙等詞,則依前、後五名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之目擊證人證述當時發生之同一件事實,竟有三種過程不太相同之說法,則告訴人與證人戊○○前之指證,是否切合實情,非無可疑,而若依多數之證人證稱丁○○或被告質問告訴人有無拿走香煙之詞以觀,其語氣固然有令人產生被告是否在指控告訴人偷其香煙之誤解,然尚難因此即得率然推論被告必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是公訴人此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行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另告訴被告甲○○於同年、月中午十二時許,至丙○○前開住所,警告丙○○不得對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因未獲丙○○同意,遂引發二人口角衝突,甲○○竟在該處員工、親友皆得自由進出之辦公場所,公然對丙○○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碰撞丙○○腹部,致丙○○受有左協瘀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悔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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