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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渠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起,即共同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街五五號甲○○住處達約一個月之久,並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而通姦或相姦,丙○○、甲○○二人並生育有一子劉孟懷(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生)。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通姦,並因而育有一子劉孟懷及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去租住在被告甲○○住處之事實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於居住在一起之期間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走投無路才在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去租在甲○○家裡,因為比較便宜,我與甲○○雖均住在二樓,但住在不同房間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們只有在八十八年底有發生關係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驗孕時丙○○有告訴我他已結婚,九十年二月底、三月間我們有住在同一樓,但沒有性行為,難道我與三樓的房客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即代表我和三樓的房客也有性關係?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證人劉冠德、劉冠霆二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兄弟二人與爸爸(指被告丙○○)、阿姨(指被告甲○○)、小弟弟(指劉孟懷)一共五人在今年三月時一起住,爸爸跟阿姨睡,伊兄弟二人在樓上睡同一間,爸爸、阿姨和小弟弟三個人睡二樓的另一個房間,我們平常是住二樓,但看電視是在一樓等語;
又證人劉冠德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與甲○○同睡?)我父親有與甲○○同睡,但是我父親也有來跟我睡,我是十二點睡覺,我要睡覺的時候,我父親沒有來跟我睡,我六點起床的時候,我父親也不在旁邊。
(問:你要睡覺的時候你父親尚未來跟你睡覺,你起床的時候你父親已經不在,你如何知道你父親與你同睡?)我不知道,是今天下午二、三點我父親跟我講說他有與我同睡,我父親有要我跟法官說他有與我同睡,我不置可否。
但我也有看過我父親與我同睡二次,他睡在地上,我見到父親的時候他已經醒了。
(問:你父親一日與你同睡多久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他也有與阿姨及小弟睡一點點,我只知道我父親會過來,不知道何時他會過來,我們睡的那棟房子二樓有二間房間,三樓出租給他人,我與父親及阿姨住在二樓,阿姨住一間與我們兄弟各住一間房間,父親在二間房間都有睡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即同睡一房間約達一個月之久,且被告二人之前又因通姦育有一子劉孟懷,關係非比尋常,被告二人辯稱均未發生性關係孰能相信,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丙○○僅論以通姦一罪,被告甲○○僅論以相姦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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