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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鋸子壹把、魚尾鉗壹支、鐵撬貳支、鋸片貳支及工具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具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並與先前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先入勞動處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所,轉入泰源分監執行上開徒刑,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詎仍不知悔改,渠與名為「陳明輝」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明輝」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魚尾鉗一支、鐵撬二支及鋸片二支,並共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N-五六一八號自小客車,連續於㈠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四十五號無人居住於內之「巧旺工程顧問公司」,由「陳明輝」自二樓窗戶攀爬越入屋內,竊取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及凍頂烏龍茶十七斤(價值據乙○○稱約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交由在一樓門口接應之甲○○,並放置於上開車內。
㈡同日凌晨二時許,渠等二人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再由「陳明輝」攜帶上開工具毀壞同路段五十一號「三億當鋪」二樓鐵窗,甲○○與「陳明輝」分別自窗戶越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後,由「陳明輝」以工具破壞保險箱,竊取當鋪內之現金一萬元得手。
嗣經該當鋪店員丙○○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返回當鋪二樓睡覺,於開啟大門之際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甲○○一時情急先往樓上逃竄,眼見無處藏身,乃直接縱身躍下而跌落地面受傷,經警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陳明輝」所有供上述竊盜所用之鋸子一把、魚尾鉗一支、鐵撬二支、鋸片二支及工具袋一個。
另為警於甲○○所駕駛之上開車內起出乙○○所有之傳真機一台及凍頂烏龍茶十七斤(已發還乙○○),始循線查知㈠之事實。
「陳明輝」則攜帶竊得之現金一萬元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曾參與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開車搭載「陳明輝」行經商店,等到「陳明輝」進去後將屋內東西取出,伊始知悉該物係竊盜而來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及遺留現場之鋸子一把、魚尾鉗一支、鐵撬二支、鋸片二支、工具袋一個等物扣案為憑。
而被告前於警訊中業已陳稱:「我從斗六開車到台中市○○路載陳明輝要到斗六,在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時,陳明輝要我停車,說這幾間房子可能沒人住,而後陳明輝即下車查看,開始行竊。」
(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早於停車當時即已知悉「陳明輝」之竊盜計劃,並刻意停滯於屋外把風接應,當非事後才知「陳明輝」行竊犯罪情節;
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竊盜犯罪手法應非陌生,倘未事先與「陳明輝」為竊盜犯意之聯絡,豈有就「陳明輝」深夜無端出入他人居住之處所或公司行號等異常舉動,未加置詞懷疑之理?是其前揭所辯不知情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另前揭扣案之鋸子、魚尾鉗、鐵撬、鋸片等物,多為金屬材質製成,尖端處亦均銳利足以傷人,客觀上自得供作兇器使用。
而遭竊之「三億當鋪」為三層樓建築,其中店員丙○○均住於二樓臥房內,且該三層樓均為同一樓梯進出,已據被害人丙○○詳述在卷,被告既由該屋二樓破壞鐵窗攀爬入內,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侵入竊盜行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夜間攜帶兇器,先後以毀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住宅或公司內竊得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並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疏未究明該屋是否有人居住於內,逕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經本院命警訊問被害人乙○○,據其陳稱:該處於下午五時下班後即無人在內,係單純之公司營業處所,並未提供居住使用等語,則竊賊於凌晨時分侵入該處竊盜,顯無侵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有間,公訴人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與「陳明輝」二人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㈡部分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並與所犯侵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
惟被告又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並與先前另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先入勞動處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所,旋即轉入泰源分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六號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所受上開徒刑宣告均已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於本案犯罪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自有未洽,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雖經法院寬容而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竟未能洗心革面,憑一己之力掙得生活所需,反而一再甘罹不法而盜取他人財物,自應施予適度監禁以求矯正品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既有竊盜前科,且業經執行部分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而由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然其於本案中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顯見被告已有從事竊盜犯罪之習慣,且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
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三、扣案之「陳明輝」所有之鋸子一把、魚尾鉗一支、鐵撬二支、鋸片二支及工具袋一個,均係供作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陳明輝」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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