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31,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三次)、贓物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夜間侵入甲○○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六八號之住宅,並踰越門扇,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下同)現金三千兩百餘元(含些許硬幣)得手後,花用殆盡;

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夜間侵入陳玲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忠覺巷四號住宅,並踰越浴室窗戶,竊取陳玲玲所有現金兩萬元、金項鍊兩條(呈繩索狀及鳳梨狀之金飾項鍊,共重約一兩八錢)及NOKIA牌藍色手機乙支得手後,現金已花用殆盡,並將上述金項鍊兩條交付林吟秋(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分別持往台中市○○區○○里○○路○段五六一號「金晉銀樓」及台中市○○區○○里○○路○段九十二號「金泉成銀樓」典當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街四巷七十八號前盤查時,乙○○主動提出所持有之手機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玲玲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蔡珍香、廖述錦於警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金飾來源證明影本乙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乙紙及竊案現場照片共五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後兩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有竊盜(三次)、贓物前科,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及家中有體質虛弱經常罹病之幼兒(有診斷證明書共六紙附卷)亟須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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