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35,2001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而綽號喚「阿芳」之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A三二D0四三七九號自小客車(車上懸掛已註銷之NV—八三六六號車牌),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予於該時、地以收受。

嗣於其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途經彰彰化縣化市○○路與曉陽路,為警攔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阿芳」交付予伊,囑伊修復鈑金,惟其修復後,「阿芳」並未依約取車,伊方使用駕駛之,且其於收受之時,並不知情係贓車云云。

但查:前開之引擎號碼A三二D0四三七九號自小客車,原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供明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係贓物無誤。

次查:被告初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之警訊中陳稱:「阿芳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時三十分駕駛該車到台中縣大肚鄉○○○○道下交給我,約定當天下午交車」;

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則稱:「該車係阿芳在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六點多交給我修理」;

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中又稱:「他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早上八點多打電話給我,我當天八點多就去牽車,他跟我約同日下午六點多交車」云云,其就雙方約定交車、取車之時間供述反覆不一,差異甚大,且渠等約定之修車時間僅數小時,亦與一般修理汽車鈑金所需者不相符合,再者,被告聲稱其並無自營之修車廠,係向彰化市○○路五七二巷五號「和昇汽車修配廠」借用設備與機具,阿芳即是到該修配廠找伊修車,因之雙方才認識,然其僅負責修理車輛鈑金(將凹陷之部分敲打整平),至於烤漆則由客戶另外自行處理云云,非但亦與一般汽車修護之交易方式有所不符,且證人即「和昇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簡旭猷於偵查中明白結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上旬在我的修車廠工作過三、四天,之前則沒有,又被告在他第一次開庭後,曾打電話給我,說若地檢署傳喚我作證,就說他曾在我那裡工作,但我沒答應他」等語,顯見被告為求脫罪,一再捏詞以對,由此得知,其於收受之初,對該自小客車,於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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