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乙○○拒絕告知其子鍾國仁之下落,竟夥同三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三0五巷六號告訴人住處,由該三名男子分持木棒、木劍砸毀上址之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即由甲○○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黃 意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