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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招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同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又渠係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原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四一號,於九十年三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台中縣興中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其母施翠雲警訊中證述綦詳外,並有原召集令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壹件附卷可稽,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同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爰宣告褫奪公權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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