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51,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溪洲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長庚醫院廁所內及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十九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尚未執畢),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其採尿而查獲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為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拘提到案,並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採尿送驗,同時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僅施用海洛因,未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證;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採尿送驗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其應有於該日之回溯前四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

又被告前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溪洲鄉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本次遭查獲,經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彰所戒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送之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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