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0,易,1554,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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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持有毒品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往前推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實係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上午九時五分許(受採其尿液時)前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持有毒品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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