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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境內合興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為彰化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下彰化縣加油站公會)之理事長;
被告丁○○為彰化縣境內大彰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為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常務理事;
被告甲○○為彰化縣境內勝中加油站之負責人,並為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常務監事;
被告乙○○為彰化縣境內群邦加油站之經理,亦為彰化縣加油站公會之會員。
緣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加油站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設「台大加油站」,被告丙○○、丁○○、甲○○、乙○○等四人明知其等並無證據證明台塑加油站公司所使用之油料為來路不明之低劣汽油,竟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布於眾,而設計一宣傳單,其內容略謂「台大加油站開立名為台塑加油站的發票,號稱台塑加油站卻不賣台塑石油,表裡不一,是否油品也表裡不一,油品若發生問題,誰來負責?」「租用加油站賠錢經營,是回饋消費者?還是不法利益?為了幾拾元的贈品,讓你幾拾萬,甚至上佰萬的愛車冒險,值得嗎?」等意指台塑加油站公司所出賣之油品係來路不明之低劣汽油之文字,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建鋒為上開宣傳單排版、印刷,再由不知情之陳任昇,自九十年三月廿六日起,利用派報機會,以宣傳單夾報方式將上開宣傳單廣為散佈,前後共計三日,其分數高達十萬份,足以毀損台塑加油站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此罪依規定係指因行為人違反公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進而為論罪之依據,是公訴人直指被告涉有該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係有誤會)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丙○○、丁○○、甲○○、乙○○決堅否認其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均辯稱:伊並無損害台塑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犯意,只因該公司所設之台大加油站所販售之油品並非台灣塑膠公司之關係企業台塑石化公司之產品,卻於廣告上作出有使人誤認之虞之舉,故伊等基係彰化縣加油站公會幹部之責,才共商以夾報出方式,提醒消費者於加油前,需慎選考量,莫因誤認而影響自已權益,是伊等係基於善意而為等語。
經查:告訴人所提宣傳單影本,其上固載明「台大加油站開立名為台塑加油站的發票,號稱台塑加油站卻不賣台塑石油,表裡不一,是否油品也表裡不一,油品若發生問題,誰來負責?」「租用加油站賠錢經營,是回饋消費者?還是不法利益?為了幾拾元的贈品,讓你幾拾萬,甚至上佰萬的愛車冒險,值得嗎?」等文字,然衡諸常情,該等文字容屬競爭同業或一般消費者之正當懷疑。
再者,告訴人確係因經營加油業務,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以「其明知台灣塑膠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等著名公司,且台塑石化司積極投入油品市之際,卻變更原公司名稱,仿襲該著名公司名稱,經營加油站相關業務,顯有攀附檢舉人聲譽,榨取其努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認係違反平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令其改正,有該會處分書影本可參,是益被告等人之前開正當懷疑之舉,並無非因。
另本院參酌上開文字係以疑問句型促使消費者慎重考量,並非直接指述告訴人所營「台大加油站」確有「油品表裡不一」、「加油站賠錢經營,為打倒對手後再獨占市場為所欲為」或類似表述,則被告等縱有散佈載有前開文字之傳單,亦難認已達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營業信譽之程度,而涉有相關刑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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